(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运东与王文斌、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运东,王文斌,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谢运东,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维维,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王文斌,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刘耀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炳君,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王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住广州市黄埔区,系公司职员。被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邓志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炳君,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谢运东诉被告王文斌、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下称广州交通集团公司番禺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被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交通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庭根、罗维维,被告王文斌,被告广州交通集团公司番禺分公司、广州交通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炳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瑞和路由北往南进入瑞和路开源大道西路口,与被告王文斌驾驶的广州交通集团公司番禺分公司所有的粤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救治,直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一个月后复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2986.8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今定期复诊,累计花费门诊医疗费7082.52元。2014年12月2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颅脑损伤的程度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1380元。原告自2009年起在广州务工,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需要赡养母亲黄秀芳,原告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另查明,粤A×××××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车方支付了6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扣减被告王文斌垫付的601.2元后,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502.68元,王文斌、广州交通集团公司番禺分公司、广州交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明细:医疗费406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5115.63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二)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万元;(三)我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按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我方意见如下:1.我司不是侵权方,故不承担诉讼费。2.因原告的父母系农业户口性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偏高,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营养费以500元为宜,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半责任,我司认为应以500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9月2015年1月均有发放工资,与其提交的收入证明相互矛盾,所以对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我司不予确认。被告王文斌、广州交通集团公司番禺分公司、广州交通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王文斌于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了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0时39分,原告驾驶粤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州市萝岗区瑞和路由北往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进入瑞和路开源大道西路口,遇被告王文斌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瑞和路由南往左转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进入瑞和路开源大道西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文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救治,产生门诊费用601.2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文斌垫付。原告于事故当天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颞顶额颅骨骨折;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髋关节后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原告住院23天后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出院带药,一个月后复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986.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去医院复查,原告提交若干张医疗费发票为证,上述门诊医疗费共计7076.52元,其中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日的五张门诊发票的结算方式为医保(在职),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8日的三张门诊发票没有病历佐证。2014年12月23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为1380元。2014年12月17日,广州明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司员工谢运东自2009年9月起至今由我司派遣到广州御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仓管员一职,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013元。自2014年9月18日因遭遇交通事故严重受伤,至今没有来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其全部工资。”2014年12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沧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谢运东,性别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其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今在我辖区内小径文运坊五巷15号101居住生活。”原告提交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储蓄账户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交易明细,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3679.76元,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688.46元、1310元、1462元、146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母亲黄秀芳出生于1957年8月25日,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由由个子女共同扶养。还查明,粤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广州交通集团公司集团番禺分公司。2014年6月6日,广州交通集团公司集团番禺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伟基、丙方王文斌签订《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三方就粤A×××××号营运出租车的有关承包经营事宜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达下以下合同,“第一条,承包标的资料和数量:承包标的名称:出租小汽车,车牌号码:粤A×××××号;第二条,甲乙丙三方关系:(一)承包标的营运指标所有权属乙方所有,以甲方名义进行营运,乙方享有相应的收益,甲方与乙方一起把承包标的发包给丙方进行经营,承包人(丙方)利用承包标的经营的行为接受甲方管理,甲方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张伟基为本案被告。粤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居住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家庭成员证明、证明、户口本、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A×××××号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王文斌的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本院确定王文斌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车的承包标的营运指标所有权属张伟基所有,以广州交通集团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张伟基享有相应的收益,张伟基与广州交通集团公司番禺分公司一起把承包标的发包给王文斌进行经营,因此,张伟基、广州交通集团公司番禺分公司应与王文斌一起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广州交通集团公司番禺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广州交通集团公司承担,故债务应以被告广州交通集团公司番禺分公司的财产先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广州交通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张伟基作为本案的被告,故张伟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产生医疗费3358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去医院复查,并提交病历、检查报告单及若干张医疗费发票收据为证,被告提出其中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1日的五张门诊发票的结算方式为医保(在职),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8日的三张门诊发票没有病历佐证,本院认为,虽然五张门诊发票的结算方式为医保,但上述医疗费均显示是原告个人缴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另外三张门诊发票没有病历佐证,但结合原告出院时医生“不适随访”的处理意见,本院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共计7076.52元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用共计4066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王文斌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故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3天的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持续误工,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2日为95天。原告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3679.76元,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688.46元、1310元、1462元,故误工损失为4587.5元(3679.76元×2-1310元-1462元)。5.××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故本项损失包括××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玖级伤残,本院确认其××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主张××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已满57岁,没有收入来源,须由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子女扶养,扶养年限为20年,本院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以20%为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24105.6元/年×20年×20%×1/4)。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金为154500.4元(130394.8元+24105.6元)。6.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38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营养费。原告因王文斌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王文斌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16572.42元。其中医疗费为40664.52元,由于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余下的30664.52元(40664.52元-10000元)由王文斌、广州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连带承担50%即15332.26元(30664.52元×50%)。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175907.9元,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下的65907.9元(175907.9元-110000元)由王文斌、广州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承担50%即32953.95元(65907.9元×50%)。综上,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王文斌、广州交通集团番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8286.21元(15332.26元+32953.95元)。由于粤A×××××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286.21元。扣减王文斌支付的601.2元,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685.01元(48286.21元-601.2元)。王文斌支付的601.2元可另行向中华联合保险富华支公司主张。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运东××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运东××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685.01元;三、驳回原告谢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谢运东负担1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负担1716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径付原告谢运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猛倪淑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