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杨海成、固原市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杨海成,固原市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德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钊,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海成,男,生于1979年5月10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固原市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童正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市公交公司”)诉被告杨海成、固原市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汽车客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钊、被告杨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市公交公司诉称,被告杨海成原系宁D11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单位。后因城市公交改制,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海成签订《车辆收购协议》,约定原告收购宁D110**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向被告杨海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被告杨海成须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海成于2013年8月2日领取了部分补偿,但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海成向原告固原市公交公司办理宁D11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固原市公交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宁D110**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名下;2.《车辆收购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海成达成车辆收购协议,被告杨海成同意原告收购车辆,在协议上签字确认;3.领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杨海成已从原告处领取车辆收购补偿款162569.00元,尚有20000.00元未领取。被告杨海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海成辩称,被告杨海成同意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要求原告对被告杨海成进行安置并退回所扣的安置费,给被告杨海成交纳自2014年6月24日之后的各种保险,补发自2014年6月24日之后的工资。原告前期给被告杨海成补助的车辆燃油费每月为600.00元,之后补助的车辆燃油费太少,2013年度的车辆燃油费没有发。被告杨海成与原告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杨海成所交车辆保险费。被告杨海成未提交证据。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海成签订《车辆收购协议》,另外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杨海成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名下的宁D110**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支付被告杨海成车辆残值78269.00元、一次性补偿97800.00元、附加物品(配件)6500.00元;被告杨海成提供证件材料,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8月2日,被告杨海成从原告处领取补偿共计162569.00元。车辆已于2013年交付,但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海成达成的车辆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海成支付了绝大部分车辆收购补偿,被告杨海成已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其还负有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车辆被挂靠单位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应当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成辩称中提出的安置费、车辆燃油费、工资、保险金、保险费等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办理宁D11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固原市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刘汉龙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卫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