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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韩效峰、区国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效峰,区国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效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方倩玲,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国桐,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谢凯韵,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效峰、区国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区国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韩效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64.67元;二、驳回韩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区国桐负担。韩效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区国桐向韩效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90.5元。区国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区国桐答辩称:韩效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我方已为其参加社会保险。韩效峰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其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区国桐上诉请求:改判区国桐无需支付韩效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64.67元。韩效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韩效峰答辩称:区国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区国桐主张2013年3月前没有为韩效峰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是韩效峰拒绝参加社会保险,但对此区国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在韩效峰就补缴社会保险一事提起仲裁后,区国桐仍没有按法律规定的险种为韩效峰全面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故韩效峰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区国桐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效峰主张2013年4月后工资降低,属于“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确认韩效峰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构成。根据韩效峰的工资构成及之前工资发放情况,其工资数额并非固定不变。韩效峰确认工资减少是因加班工资变化所导致。现双方对于韩效峰没有加班的原因各执一词,而韩效峰没有证据证实其加班减少的原因在于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且韩效峰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未降低,故韩效峰现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区国桐、韩效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区国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豪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