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功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功文,张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宗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功文,男,汉族,1973年5月出生,住沂水县。被告张金文,男,汉族,1973年11月出生,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功文、张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功文、张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功文在被告张金文的担保下向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26164993,2014年11月10日到期。由张金文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决定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功文、张金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功文签订了(沂水联社泉庄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2069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金文签订了(沂水联社泉庄信用社)保字(2013)第2069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功文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凭证号为02616499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整体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即本案原告),由本案原告承接原沂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办理了工���登记手续,发布了改制公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文件等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功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张金文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功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金文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金文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功文追偿。被告张功文、张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功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张金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张功文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功文、张金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