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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x,安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维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与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6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于2006年9月27生育一子刘x甲,现原告要求抚养刘x甲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如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刘x甲,原告同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个人财产赠送给儿子刘x甲。被告刘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于2004年3月与被告刘xx自由恋爱后,200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于2006年9月27生育一子刘x甲。现原、被告为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由此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非婚生子刘x甲一直随被告刘xx的父母生活,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六门柜、电视柜、床、梳妆台各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安岳县清流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申请、清流乡长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书,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6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刘x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同意刘X甲由被告抚养,自愿承担相应抚养费;同时被告的父母有能力且愿意代为抚养,为了未成人的健康成长,刘X甲由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256元抚养费至其子刘x甲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刘xx要求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其子刘x甲所有,可自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之子刘x甲由被告刘xx抚养,由原告李xx从2015年4月30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56元至刘x甲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