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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树学与沈阳天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彭双、陈万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学,沈阳天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彭双,陈万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169号原告:王树学,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陈凤贵,系辽宁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天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52-9号。法定代表人:高国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国富,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彭双,男,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陈万举,男,现住辽宁省凌源市。原告王树学诉被告沈阳天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厚公司”)、彭双、陈万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于泽洋(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贵,被告天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双、陈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经被告彭双介绍到被告陈万举的建筑队,当日,被派往被告天厚公司在于洪区沙岭镇的建设项目北陵电气工业园,安装屋内棚上板。在安装过程中,因墙壁斜拉筋固定不牢,导致原告从7米高处摔下、昏迷,被送往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身体右侧多处骨折,住院15天,期间陈万举安排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用。2012年6月22日,原告因医疗费用不足,无法继续就医治疗。2014年3月3日,原告经于洪区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0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树学右上肢单瘫评定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右手臂一直疼痛不止、右手肌肉萎缩、右眼视力模糊。且原告家有老母,现年72岁,靠原告支付赡养费维持生活,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陷于窘迫。原告长期以来为彭双打工,后经彭双安排,由陈万举带领到北陵电气工业园干活,原告工作并被摔伤的北陵电气工业园厂房系被告天厚公司出资建设,被告理应就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误工费62600元、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1485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1.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厚公司辩称:原告把被告天厚公司错认为责任主体,被告天厚公司为北陵电气工业园的开发商,已经通过投标方式同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且正在履行中,工程尚未竣工也没有投入使用,故被告天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原告是否在工业园工作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具体的摔伤原因。被告天厚公司只对江苏大汉,如果原告是江苏大汉的劳动人员,被告天厚公司没有义务去负责。被告彭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口头辩称:原告之前跟着被告彭双干活,在没活的情况下,把原告推荐给张福刚那干活了,中间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被告彭双支付。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彭双知道,在沙岭,盖一个钢结构厂房,厂子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但当时被告彭双并不在场。受伤后原告的费用是由张福刚垫付的,被告陈万举跟原告是一起给张福刚干活的,我并不认识张福刚。被告陈万举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在沙岭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由沈阳市急救中心送至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并由沈阳市急救中心出具院前出诊病历,上注明现场地址:沙岭,送达地点:市五院,医生签字:郑娜。后原告于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3-6肋骨骨折,左1、2、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2014年3月3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树学右上肢单瘫评定为七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另查明:原告自述受伤地点为北陵电气工业园工地,是由彭双派给陈万举,由陈万举领着给被告天厚公司干活。经查,该工程系由被告天厚公司开发,并由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合同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11月16日,现处于停工状态。对于原告自述在北陵电气工业园工地为被告天厚公司干活受伤的事实,被告天厚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与沈阳市急救中心现场出诊的郑娜医生联系核实,郑娜医生表示距离事发时间过长,无法记起具体出诊地点。再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彭双出具的《资料说明书》,注明:王树学于2012年6月6日下午,由彭双将王树学、王永亮推荐到北陵电气工业园安装彩钢板。原告还提供王永亮出具的《工人资料说明书》,注明:王树学在2012年6月7日下午,在北陵电气工业园安装彩钢板时摔伤,由彭双推荐王树学、王永亮两人到于洪区沙岭镇北陵电气工业园安装彩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彭双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合同协议书、资料说明书、工人资料说明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先是主张被告彭双为其雇主,由被告陈万举带领其工作,但又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是由被告彭双介绍工作,并提供彭双出具的说明材料,材料中注明是由彭双推荐到工业园工作,且原告主张的受伤地点确非被告彭双承包的工程,又未向法庭提供是由彭双指派其到场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万举,原告主张由陈万举带领给被告天厚公司干活,且原告未提供被告陈万举是原告实际雇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万举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主张受伤地点为被告天厚公司开发,被告天厚公司应为其实际雇主,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提供被告彭双出具的说明材料、案外人王永亮的说明材料、沈阳市急救中心出具院前出诊病历加以证明。关于被告彭双出具的资料说明书,被告彭双并不在事发现场,且该材料为2012年11月22日出具,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对彭双进行询问,彭双表示原告受伤在沙岭的一个厂子,但厂子叫什么名他并不知道,故对于此份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永亮出具的工人资料说明书,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其身份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于此份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沈阳市急救中心出具院前出诊病历,该份病历可以证明原告在沙岭受伤的事实,但在沙岭并非只有北陵电气工业园一个厂房,且经本院与出诊医生郑娜联系核实,郑娜医生表示距离事发时间过长,无法记起具体出诊地点,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至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北陵电气工业园受伤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厚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晶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慧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