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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湖北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1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彭店乡陈瓦房村杨老庄组。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灿华,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4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经人介绍与栗某认识,2014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栗某家中,见只有栗某一人在家,在明知栗某系精神残疾人的情况下,以为栗某办低保检查身体为由将手伸进栗某的上衣里,抚摸栗某的乳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是经人介绍的男女朋友,被告人采取的猥亵手段一般,情节轻微,没有使用暴力,又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残疾人证等;证人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栗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强制猥亵精神残疾的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桂云审 判 员  涂道彬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懿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