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沈云杰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杰,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835号原告沈云杰。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张亚男(实习),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玲,经理。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云杰诉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将原告提供的担保物赵某某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金城街XX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赵丽娜审判员 程维强审判员 刘卫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