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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某诉莫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明富,男,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莫某,男。原告吴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贵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莫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1年4月27日生育长子莫某甲,2004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莫某乙。2011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感情尚好,但在长女出生后,被告便无端猜疑,经常酒后对其殴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子女抚养权并分割财产。原告吴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吴某身份证、被告莫某、子女莫某甲、莫某乙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及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2、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11月22日补领结婚证的事实。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电话记录一页,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120急救中心将原告接到县医院救治的事实。4、紫云县公安局某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并报警的事实。被告莫某辩称,其与原告认识后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二个,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活中有些小吵闹是事实。原告诉称对其殴打不是事实。今后也不会打骂原告,现夫妻感情未破裂,原为了子女和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莫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和补发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该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120急救中心电话记录,系原告生病,某乡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记录的是莫某丙夫妇发生家庭纠纷,不是本人,不能证明其殴打原告的事实。经审核,120急救中心电话记录中急救原因为四肢无力,接处警登记表中记录的处警情况,是莫某丙夫妇发生家庭纠纷,未发生打架。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该2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莫某于2000年认识同居,2001年4月27日生育长子莫某甲,2004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莫某乙。2011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子女抚养权并分割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二、如何确定子女抚养权、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二个,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确定子女抚养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仅证实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庭审中已认识酒后骂原告的错误,并保证今后改正,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共同建立的家庭,夫妻尚有合好的可能,为社会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割问题,是以离婚为基础,只有解除婚姻关系后,才确定由一方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有使用共同财产的权利。本案未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对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割的请求不予确定。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贵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