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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系绥化市邮政局职工,现住绥化市。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2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黑MA11**号丰田牌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肇公路2公里加858米处时与前方一辆倒在路上的黑MH13**号二轮摩托车及该摩托车驾驶人蒋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蒋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男,22岁)系生前头部、胸部受力量强大的钝性物体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乔某某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亲属370000元,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离事故现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黑MA11**号丰田牌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绥肇公路2公里加858米处时,将前方倒在路上的黑MH13**号二轮摩托车及该摩托车驾驶人蒋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蒋某某(男,22岁)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男,22岁)系生前头部、胸部受力量强大的钝性物体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乔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乔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到案的经过。2、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蒋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173.8206mg/100ml。4、绥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男,22岁)系生前头部、胸部受力量强大的钝性物体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可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6、检验记录及照片在卷,可证实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的事实。7、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8、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在卷,可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返还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0、证人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金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实被告人乔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11、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在卷,可证实其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陈子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