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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汉明与被告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廖维维、刘声德、陈声芝、胡孝兴、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周汉明,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友楠、徐开夫,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军,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农民。被告黄后友,男,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刘声斌,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廖军德,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廖维维,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刘声德,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陈声芝,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胡孝兴,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胡泽兴,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李忠友,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黄坤明,男,1979年6月22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周汉明与被告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廖维维、刘声德、陈声芝、胡孝兴、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周汉明申请追加刘海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开夫,被告刘声斌、廖军德、刘声德、陈声芝、胡孝兴、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廖维维、刘海军、黄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廖维维、刘声德、陈声芝、胡孝兴、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10户建房户因陕西华电安康电厂拆迁,在石泉县池河集镇东区联建安置房(4号楼)工程,并推选黄后友、刘声斌为为代表负责监管该工程。2014年5月,被告黄后友、刘声斌来到原告家联系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并接收原告送到工地的材料。截止2014年7月28日共欠原告材料款151110元,后被告黄后友、刘声斌等10户建房户付款30000元外,余款经多次向被告黄后友、刘声斌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建房材料款121110元;2、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廖维维、刘声德、陈声芝、胡孝兴、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未进行答辩。原告周汉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8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方购买原告钢筋、水泥用于4号楼建设,共欠原告材料款121110元;2、2014年8月24日黄后友、刘声斌承诺书,证明被告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廖维维、刘声德、陈声芝、胡孝兴、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承诺付款。被告刘海军、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廖维维、刘声德、陈声芝、胡孝兴、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汉明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均系书证原件,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廖维维、刘声德、陈声芝、胡孝兴、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10户建房户因陕西华电安康电厂拆迁,在石泉县池河集镇东区联建安置房(4号楼)工程,并与被告刘海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海军包工包料)。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海军、黄后友一同到原告周汉明处购买建4号楼所用钢筋、水泥,为被告刘海军承包的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廖维维、刘声德、陈声芝、胡孝兴、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10户建房户使用,共计货款151110元,刘海军在收款收据上盖章,并在经手人处签名,被告黄后友以见证人名义签名。2014年8月24日,被告黄后友、刘声斌向周汉明出具条据一份,载明:“如房子修起交工付款之日,通过刘海军当面,能给你不管新帐和原刘海军所欠的(150000),由修房了的拾户完全结清”。2014年10月,胡木章代表4号楼10户建房户给付原告周汉明购买材料款30000元。对被告刘海军在原告周汉明处购买钢筋、水泥款121110元,经本院向被告刘海军核实,被告刘海军确认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汉明与被告刘海军自愿达成的钢筋、水泥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周汉明依协议向被告刘海军交付水泥、钢筋后,被告刘海军应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黄后友、刘声斌代表廖军德、廖维维、刘声德、陈声芝、胡孝兴、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等10户建房户同意支付刘海军所欠材料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后友、刘声斌、廖军德、廖维维、刘声德、陈声芝、胡孝兴、黄坤明、胡泽兴、李忠友等10户建房户应承担清偿被告刘海军所欠原告周汉明材料款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汉明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周汉明材料款121110元;二、驳回原告周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松人民陪审员  钟德林人民陪审员  王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