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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卫兵与吴斌、包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兵,吴斌,包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刘卫兵。委托代理人顾鑫峰,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被告包建花。原告刘卫兵与被告吴斌、包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兵委托代理人顾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建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兵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吴斌以做药店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卫兵借款25000元,并承诺药品资金回转后及时归还给原告刘卫兵。原告刘卫兵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卫兵借款25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吴斌、包建花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斌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刘卫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卫兵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因被告吴斌未能偿还,现原告刘卫兵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在本院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卫兵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斌向原告刘卫兵借款25000元,有被告吴斌向原告刘卫兵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吴斌应向原告刘卫兵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卫兵要求被告吴斌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斌结欠原告刘卫兵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卫兵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斌、包建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卫兵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2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84×××01)。审 判 长  吴晓萍审 判 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