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瓮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学诉徐某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学,徐某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679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杨某学,女,汉族,1974年7月24日生,住所地瓮安县老坟嘴乡老坟嘴村水井湾组。被告徐某海,男,汉族,1968年1月2日生,住所地同原告。原告��某学诉被告徐某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杨某学的诉称意见及诉讼请求:原、被告经常打架,合不来,差点被原告打死,还闹到派出所去了,我外出打工后回来看过一次孩子,也给孩子打过生活费。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徐某东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3、位于老坟嘴水井湾组的砖房一栋赠与徐某东所有。被告徐某海的辩称意见: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支付20万元抚养费,因为从孩子两岁起她就在外面打工不回家,一直是被告一个人带孩子;同意将房屋赠送给子女徐某东,但房子产权是与兄弟徐福军共有的。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0日生��一子徐某东,原告杨某学自徐某东两岁起就在外务工,子女徐某东由被告徐某海直接抚养,期间,原告曾给付抚养费,但具体金额不清。2007年,被告徐某海在水井湾组拆除旧房屋后重新修建一栋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杨某学曾出钱购置部分家具,被告辩称房屋产权与其弟徐福军共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屋产权情况。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吵打后分居已满两年以上,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徐某东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徐某海抚���徐某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参照瓮安县城镇中小学生生活消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原告每月支付徐某东抚养费5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被告徐某海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20万元无法律依据,且双方认可原告在分居期间支付过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房产权属依据,且该房产可能存在第三人的份额,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学与被告徐某海离婚;二、子女徐某东由被告徐某海抚养至18周岁,原告杨某学自2015年3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学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原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杨某学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退还。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原告杨某学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徐某海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兴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启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