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宁市宝得��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友井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宝得隆服饰有限公司,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友井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外初字第47号原告:海宁市宝得隆服饰有限��司。法定代表人:陈一龙。委托代理人:黄海飞,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萌。被告:宁波友井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秒素。原告海宁市宝得隆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友公司)、宁波友井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友公司及友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宝得隆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禾友公司素有面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确认截止当日被告禾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1817.80元,并约定被告禾友公司能够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按170000元结算,其中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友井公司就被告禾友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禾友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期前付款70000元,余款未再履行。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禾友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817.80元;2.被告禾友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诉,5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剩余款项放弃利息;3.被告友井公司就被告禾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友公司就欠付货款171817.80元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友井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禾友公司、友井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形式上不存在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禾友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发生了面料买卖业务。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禾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日,2012年度及2013年度业务项下,禾友公司尚欠原告价款本金总计171817.80元,就该欠款,禾友公司能履行本协议全部义务情况下,原告同意按170000元结算;禾友公司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5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退货、退款事项,并约定除禾友公司应付清欠款外,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协议书尾部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龙签字,由被告禾友公司盖章,被告友井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盖章。之后,被告禾友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款项7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禾友公司之间因面料买卖发生往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禾友公司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禾友公司有按约履行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禾友公司未按约付清余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禾友公司付清全部剩余货款101817.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计息,5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款项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系其对自身���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友井公司作为被告禾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保证人在协议书盖章,且尚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协议对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在被告禾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友井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禾友公司、友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宁市宝得隆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01817.80元;二、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海宁市宝得隆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计息,5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宁波友井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就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向原告海宁市宝得隆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0元,由被告宁波禾友服饰有限公司、���波友井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薛海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