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婴姑与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婴姑,屠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4号原告:潘婴姑。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被告:屠建春。原告潘婴姑诉被告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婴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建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婴姑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9日分别转入原告账户26800元、3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两份,约定还款期限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800元,支付利息160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请求明确为:借款利息,以26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逾期利息,以6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屠建春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的事实;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若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计算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0月5日交付被告借款26800元、2014年10月9日交付被告借款36000元,共62800元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628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时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6800元的借款利息1517.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以62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婴姑借款本金628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17.48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人民陪审员 方梅君人民陪审员 徐文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艾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