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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郭某,刘某

案由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因涉嫌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郭某、刘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梅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郭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郭某、刘某等四人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在其承包的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松岭子村西沟里组附近山上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并雇用铲车、钩机大型机械上山盗掘,上述四被告人将盗掘的古脊椎动物化石藏匿于刘某等人的住处,并由李某甲等人负责出售化石。经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刘某等人住处搜查出盗掘的化石中有一块国家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属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他化石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郭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郭某、刘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郭某、刘某等四人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在辽宁省凌源市松岭子镇松岭子村西沟里组李某甲承包的山上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并雇用铲车、钩机大型机械上山盗掘,上述四被告人将盗掘的古脊椎动物化石藏匿于山下刘某、王某甲、郭某三人的住处。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住处院内一马槽内搜出化石2包(2块,已破损多块)、在厨房及床下搜出化石1包(1块,已破损多块);在刘某住处的衣柜下搜出化石3包(3块,均已破损多块)。侦查机关将上述化石均予以扣押,被告人指认上述化石系其挖掘的化石。经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刘某等人住处搜查出盗掘的化石中有狼鳍鱼、非鱼类脊椎动物骨骼、鸟类头骨及后肢化石,其中鸟类头骨及后肢化石为国家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属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在王某甲处搜出的化石有植物化石、狼鳍鱼及辽宁枝化石、北票鲟化石,均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郭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宫某、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掘现场及指认照片、盗掘化石、存放化石地点、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记账本;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朝阳市古生物化石资源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五被告人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郭某、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私自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郭某、刘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辉人民陪审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