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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黄金良,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文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下午,张永长(已判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龙某乙发生争执,张永长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小波、刚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武康镇私营城康民路香格里湾宾馆附近,持匕首、扫把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龙某乙,造成龙某乙全身多处被匕首捅伤、左尺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龙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张永长已赔偿被害人龙某乙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派出所证明、收条、病历复印件、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龙某甲、张某、袁某、陈某、周某、嵇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永长、王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伤势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