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崔立强与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季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立强,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季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崔立强,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地址德惠市夏家店街道三青咀村一社。负责人侯春江,厂长。被告季有成,男,47岁,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崔立强诉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季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强及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的负责人侯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有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此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诸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利)。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但是我厂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我厂可以想办法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季有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及经手人被告季有成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情况。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季有成系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的现金,主管财务。2012年6月23日,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通过被告季有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季有成在借条“经手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负责人侯春江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季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笔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在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季有成作为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的现金,其经手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对该笔借款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立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德惠市夏家店三青咀村机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