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剑星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幸景、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上缴其持有的一支蓝色枪支、一支黑色枪支及1439发子弹。经鉴定,上述蓝色枪支及黑色枪支均为仿真枪,上述1439发子弹为4.5毫米气枪铅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梁云开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枪支、弹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1439发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骏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