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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万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万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万某某,女,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4日起,被告万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2万元。2012年12月4日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3个月,利息1.5万元;2012年12月15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5天,利息是1万元每天500元,共7500元;2012年12月25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3个月,利息1.5万元;2012年12月29日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1月1日,后延期至2013年2月18日,利息是1万元每天500元;2012年12月29日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1月1日,后延期至2013年2月8日,利息是1万元每天500元;2013年2月19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1个月,利息5000元已偿还。2013年1月31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辩称:她与原告张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分六次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20万属实,但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8日,利息是1万元每天500元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实际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是双方在算账时,原告看到被告有条子后,让被告补的借条。以上借款的利息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且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远高于银行利息,不应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已离婚,该借款李某某不知情,与李某某无关,原告不应起诉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某某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3个月,利息1.5万元;2012年12月15日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5天,利息是1万元每天500元,共7500元;2012年12月25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3个月,利息1.5万元;2012年12月29日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1月1日,后延期至2013年2月18日,利息是1万元每天500元;2012年12月29日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1月1日,后延期至2013年2月8日,利息是1万元每天500元;2013年2月19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1个月,利息5000元已偿还。2013年1月31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万某某均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13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七张借条原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万某某、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有原告张某某出具的七份借条为证,且被告万某某在七张借条上都签字捺印,应对该七笔借款承担返还责任。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张某某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万某某2013年1月31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张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其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已偿还前期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万某某辩称该借款是其个人借款,与被告李某某无关的主张,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是200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七笔借款均发生于2012年底、2013年初,该借款应当认定是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为被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3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代理审判员 郑 祎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益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