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施强与金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强,金锦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施强。被告:金锦新。原告施强诉被告金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强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甘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被告金锦新尚欠原告施强借款5500元的事实清楚。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施强借款5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锦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