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叶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王新叶,女,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新叶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新叶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已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王新叶撤回对被告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叶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叶诉称,2013年11月16日11时50分,乔金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陈风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由武志立驾驶(停驶)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乔金灿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新叶、赵苹、乔瑞、乔科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乔金灿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志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叶、赵苹、乔瑞、乔科杰无责任。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审理中变更为129070.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结合其它伤者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1时50分,乔金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陈风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由武志立驾驶(停驶)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乔金灿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新叶、赵苹、乔瑞、乔科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乔金灿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志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叶、赵苹、乔瑞、乔科杰无责任。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有人为武志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叶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7516.3元。2014年7月21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新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新叶左肩伤残等级鉴定为Ⅸ级伤残;胸椎损伤伤残等级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新叶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新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新叶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新叶提供《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于2012年4月1日与遂平县英华美食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此务工,请求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合同书》提出异议,申请对该《合同书》上的签章、签字及落款日期的签字及签字处红色指印的形成日期是否为2012年4月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9日,原告王新叶向法庭出具一份声明,承诺该《合同书》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同意该案按农村标准予以判决。同日,被告保险公司也撤回对该《合同书》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王新叶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凭证、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乔金灿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志立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叶、赵苹、乔瑞、乔科杰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新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苹、王新叶二人受伤,支出的医疗费用总额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本院确定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各赔偿权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因对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对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新叶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516.3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7天,其误工费为5735.36元{(8475.34元÷365天×247天};3、护理费580.5元(8475.34元÷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5、营养费250元(10元×25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8475.34元×20年×1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王新叶以上损失共计为41472.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956.67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80.5元+误工费5735.36元+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叶各项损失共计36956.67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王新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义审判员 王 平审判员 牛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