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许昌县祥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诉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祥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许昌县祥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法定代表人刘巧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法定代表人邓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昌县祥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福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存储黄豆五千吨,存储时间为六个月,费用为每吨4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费用,也不对存储的黄豆进行处理。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告知被告如不能在2014年6月1日前进行处理,将按每吨80元,总仓储量八千吨计算费用。但被告不予回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腾空仓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5月31日之间的租赁费266666元;并按月租赁费106667元支付2014年6月1日至交还仓库之日的租赁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仓库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巧丽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辉签字,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仓库一间,实际仓储容量为8000吨,签协议时双方协商按5000吨计算费用,该仓库钥匙由被告掌管并实际控制该仓库。2、原告方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邓辉发的短信打印件1份及照片4张,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因此赵正尧多次催促邓辉解决纠纷,并告知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解决,将按实际库存容量八千吨并按每吨80元计算租赁费。3、律师函及送达公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该律师函已送达被告,由被告公司门卫接收,许昌县公证处对送达程序进行了公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该合同中,总仓储容量“1500吨”被改为“五千吨”,现无证据证明此改动经被告认可,故本案按1500吨计算租赁费用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审查,可以证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解决纠纷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仓库,其总仓库容量1500吨,用于存储黄豆,费用为每吨40元,存储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且继续占用该仓库。2014年5月30日,经许昌县公证处公证,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送达律师函,律师函称,原告在2014年6月1日需要使用仓库,要求被告在该日期前支付存储费用,并清仓。如被告逾期未答复,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按每吨80元,总仓储量八千吨计算费用。被告未答复。现因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用,也未腾出仓库,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仓库,并约定了租期及租赁费,事实清楚,现租期已经届满,被告在原告催要的情况下,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返还该仓库,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仓库并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用,经审查,合同约定的六个月租赁期的租赁费用为1500吨X40元/吨=60000元,之后的租赁费用按每月10000元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原告的仓库返还原告。二、被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许昌县祥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租赁费60000元及2014年3月28日之后的租赁费(租赁费按每月1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返还租赁仓库的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鲁会锋审 判 员 晁晓阳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