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孙某、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2月1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9日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在安丘市“沸腾城市KTV”一楼电梯口处,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王某甲、吕某甲、“冬冬”(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对刘某、张某甲实施殴打,并用刀将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胸骨剑突左侧、左上臂、左手损伤为轻微伤。2、2014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在安丘市凌河镇凌河村夜市上,被告人孙某伙同“薛伟”、“吴含”等人到孙某甲店前将孙某甲打伤。3、2014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在安丘市凌河镇鑫易电声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告人孙某无故将李某甲、李某乙打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在安丘市“沸腾城市KTV”一楼电梯口处,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王某甲、吕某甲、“冬冬”(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对刘某、张某甲实施殴打,并用刀将刘某捅伤。经鉴定,刘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胸骨剑突左侧、左上臂、左手损伤均为轻微伤。2、2014年7月13日18时30分许,在安丘市凌河镇凌河村夜市上,被告人孙某伙同“薛伟”、“吴含”等人到孙某甲店前将孙某甲打伤。3、2014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在安丘市凌河镇鑫易电声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告人孙某无故将李某甲、李某乙打伤。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系被动归案。2、证人证言(1)张某甲证实: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我和刘某、刘某甲在安丘市“沸腾城市”练歌房电梯口处等电梯时被六七个喝多了的青年打了,我就跑出去打电话报警,之后我看到刘某受伤了,我就送刘某去了医院。(2)刘某甲证实: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我和刘某、张某甲在安丘市“沸腾城市”练歌房电梯口处等电梯时被六七个喝多了的青年打了,刘某被其中一个青年用刀捅伤了。(3)宋某证实:2014年7月13日19时许,在安丘市凌河镇凌河村夜市上,孙某带着十几个青年到我家经营的“清凉之夏专卖店”门口把我丈夫孙某甲打了。(4)孙某乙证实:2014年7月13日19时许,我走到安丘市凌河镇凌河村夜市孙某甲经营的门市前时,看到孙某和几个青年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并打了孙某甲。(5)孙某丙证实:2014年7月13日19时许,在安丘市凌河镇凌河村夜市上,有十几个青年与孙某甲发生了争执,其中有人拿起砖头打孙某甲,孙某甲拿起一个马扎抡这些人,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砍刀,但没有动手砍孙某甲。(6)孙某丁证实:我在安丘市凌河镇鑫易电声有限公司当保安。2014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我在值班时听到大门口处有人争吵,我出去后看到有一个青年在打李某甲,我过去拉开后,那个青年又打了李某乙脸部一下,之后就走了。3、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胸骨剑突左侧、左上臂、左手损伤均为轻微伤。4、被害人陈述(1)刘某陈述:2014年8月9日20时30分许,我和张某甲、刘某甲在安丘市“沸腾城市”练歌房电梯口处等电梯时被六七个喝多了的青年打了,我被他们中的三个人用刀捅伤了。我跑出去后看到张某甲正在打电话报警,我就让张某甲送我去了医院。(2)孙某甲陈述:2014年7月13日19时许,在安丘市凌河镇凌河村夜市上,孙某带着十几个青年到我经营的“清凉之夏专卖店”门口把我打了。(3)李某甲、李某乙均陈述:我们在安丘市凌河镇鑫易电声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我们走到公司西门处时被一个青年打了。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甲辨认照片,其对涉嫌寻衅滋事的孙某、王某甲予以指认;经李某甲辨认照片,其对涉嫌寻衅滋事的孙某予以指认。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予刑罚。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亦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