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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廉某忠、吕某琴与李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瑞忠,吕桂琴,李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821号原告廉瑞忠,男,蒙古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吕桂琴,女,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秀原、杨亚飞,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文,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负责人郭春,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该公司职员。原告廉瑞忠、吕桂琴与被告李海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瑞忠、吕桂琴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原、杨亚飞,被告李海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瑞忠、吕桂琴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12时35分许,被告李海文驾驶蒙DHW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与箭桥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廉瑞忠驾驶的蒙DPR0**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廉瑞忠及乘坐该车的其妻子吕桂琴受伤,原告廉瑞忠的摩托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海文驾驶的蒙DHW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敖汉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二原告当时被送到敖汉旗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廉瑞忠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916.36元,原告吕桂琴共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51293.09元。因原告吕桂琴在起诉时未出院,当时未能提供准确赔偿数额,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廉瑞忠医疗费4916.36元、陪护费809.9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766.2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吕桂琴医疗费51293.09元、陪护费7390.52元、营养费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3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4269.71元,以上两项总合计111035.99元。被告李海文辩称,同意二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余合理合法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二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海文驾驶的蒙DHW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2时35分许,被告李海文驾驶蒙DHW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与箭桥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廉瑞忠驾驶的蒙DPR0**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廉瑞忠及乘车人原告吕桂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文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过错严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过错,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海文所有并驾驶的蒙DHW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敖汉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受伤后,原告廉瑞忠在敖汉旗医院及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支付医疗费4916.36元,诊断为:左上肢外伤,胸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吕桂琴共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51293.09元。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脱伤、头外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右小腿开放性损伤术后。二原告支出从敖汉旗医院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救护车费2000元。二原告病历中均记载为“普食”、“二级护理”。本院依原告吕桂琴申请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桂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吕桂琴的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被告李海文为原告廉瑞忠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发生此次事故时,原告廉瑞忠年满63岁,原告吕桂琴年满67周岁。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廉瑞忠医疗费4916.36元、陪护费809.9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6766.2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吕桂琴医疗费51293.09元、陪护费7390.52元、营养费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3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4269.71元,以上两项总合计111035.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海文驾驶的蒙DHW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对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海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廉瑞忠主张的医疗费4916.36元、原告吕桂琴主张的医疗费51293.0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故原告廉瑞忠的陪护费应为809.92元(101.24元×8天)、原告吕桂琴的陪护费应为7390.52元(101.24元×73天);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需增加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廉瑞忠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100元为宜;关于原告吕桂琴主张的交通费,其中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救护车费2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的4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考虑100元为宜;因原告吕桂琴的损伤构成Ⅹ级伤残,且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7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3146.1元(25497元×13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为宜;关于被告李海文为原告廉瑞忠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按损害填平原则应予冲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廉瑞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74.65元,赔付原告吕桂琴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125.3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廉瑞忠陪护费809.92元、交通费100元计909.92元,赔付原告吕桂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3146.10元、陪护费7390.52元、交通费2100元计45636.62元,以上合计56546.54元;被告李海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廉瑞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361.71元,冲减为原告廉瑞忠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最后赔偿额为2361.71元;赔偿原告吕桂琴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87.74元,以上合计47449.45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鉴定费1200元,由二原告负担42元,由被告李海文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庆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