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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海滨、朱超荣与广州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滨,朱超荣,广州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35号原告:黄海滨,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朱超荣,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慧中。原告黄海滨、朱超荣诉被告广州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滨、朱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于2000年9月7日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了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76-78号金沙花园首层68号铺(现址为××之4号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协助两原告办理领取房产证事宜,并且被告已无法找到。经查询得知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刻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76-78号金沙花园首层68号铺(现门牌号是××之4号铺)的房产证事宜。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共为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0年12月19日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穗房预契字第NO.98062271号,订明:乙方以306824元的价格向甲方预购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76-78号金沙花园首层68#铺;该房地产的用途为商业;甲方应于2000年11月1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乙方使用;该房地产在实际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甲方应协同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等。该契约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被告分别于2001年9月12日和2003年11月30日开具金额为304656元和3016元的发票(购房地址为广州市××之4,自编68#商铺)给原告黄海滨。原告因被告至今未为其办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表示其已于2001年接收涉案商铺,现该铺实际由原告黄海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江南新时代文化用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新时代中心)使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沙花园业主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金沙花园123号—4号铺,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该铺尚未拖欠管理费、水电费等。2.广东华侨物业管理公司于2001年6月22日开具的收取两原告商铺68#的管理费发票。3.广东华侨物业管理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开具的收取新时代中心管理费、水电费发票若干张,其中一张发票注明地址为68#。4.广东汇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开具的收取新时代中心管理费、水电费发票若干张。5.被告于2001年6月22日开具的收取两原告(商铺68��)水电周转金的《预收款凭证》。6.新时代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载明:住所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76-78号金沙花园68号铺;法定代表人为黄海滨;成立日期为1993年4月6日;等。7.被告向两原告发出的《金沙花园*金宁苑(商铺)交付使用通知书》,其中载明交楼时间为2000年10月24日下午;等。8.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其中载明:截至2015年1月24日止,两原告具备本市住房限购区域内住房购买资格。9.两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书写的《证明》,内容为: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金沙花园123号之4号铺两原告于2000年9月7日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向被告购买,当时合同注明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76-78号金沙花园首层68铺(现正式地址为××之4号铺);致此给予证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龙凤派出所于2015年1月16日在该《证明》左方加盖公章并注明“金沙花园首层第68铺,现地址为××之四号铺”。另查,被告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审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8年12月29日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被告的股东参加诉讼及承担责任。根据房管部门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广州市预售房地产交易登记情况表》显示:房产地址为工业大道76-78号金沙花园首层68号铺;预售人为被告;预购人为两原告,占有部分为各占1/2;成交价为30682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约日期为2000年12月19日;登记日期为2001年3月12日;已预征契税为4602元;过户情况为未过户;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按约定,被告应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协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原告就其已付清购房款并于2001年接收涉案商铺及该商铺现址为××之四号铺的事实主张,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作否定抗辩,且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接收涉案商铺多年,但被告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已为原告办理该商铺的房产证,已构成逾期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商铺的房产证手续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同原告黄海滨、朱超荣办理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76-78号金沙花园首层68号铺(现址为:海珠区革新路123号之四号铺)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合同编号:穗房预契字第NO.98062271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怡然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人民陪审员  罗帼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敏曾思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