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麻利与麻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利,麻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麻利,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人潘贵霞,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翁牛特旗。被告麻清林,男,40岁,汉族,职工,现住翁牛特旗。原告麻利与被告麻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利的委托代理人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利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了月息1.5%,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5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麻清林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麻清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5%的事实。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麻清林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后,被告麻清林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8000.00元,其中还利息为4400.00元,还本金为3600.00元,尾欠16400.00元及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麻清林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麻清林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8000.00元,余欠本金16400.00元及2013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清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利欠款16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该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被告麻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