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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惠全与陈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全,陈华,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惠全,无业。委托代理人罗汉卫,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9710527540。被告陈华,农民。被告刘伟,无业。原告惠全与被告陈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汉卫,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底,被告通过关系找到原告,声称其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希望能够得到帮助,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3年4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陈华人民币30万元,被告承诺借期三个月还清,并由被告刘伟提供担保。但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超,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时,二被告却始终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3年6月30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支付利息。另外,担保人中还有朱红,但是原告对担保人有选择追究的权利。被告陈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被告刘伟辩称,钱实际上是我借了,因为当时对方要拿我父亲(陈华)的房子本作抵押,所以借款人就写了他的名字。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有异议,自己连还本金都费劲,利息就更困难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实原告惠全于2013年4月1日借给被告陈华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并由被告刘伟及朱红提供担保。被告刘伟经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依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通过葛亮借给被告陈华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还清,并由被告刘伟(与被告陈华系继父子关系)及朱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被告陈华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于借期届满后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刘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选择本案二被告追索债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那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偿还原告惠全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