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丰新区晟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丰新区晟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龙岩市永丰新区晟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丰新区。法定代表人邱景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岚兰,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黄振军,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自杰,男,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黄振军,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吴丹,男,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兰自杰,男,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钟贵瑞,男,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黄振军,即本案被告。原告龙岩市永丰新区晟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晟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汀州龙公司)、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云、李岚兰,被告嘉和担保公司、吴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汀州龙公司、黄振军、钟贵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丰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汀州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汀州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月利率为12‰,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利息按月结算,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直至款清为止,如果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约定。同日,被告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为被告汀州龙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以及其他约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汀州龙公司仅按约付息至2014年5月20日,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亦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截止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汀州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328626.6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汀州龙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利息325106.68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2‰计算的利息;2、被告汀州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被告汀州龙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5000元;4、被告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对被告汀州龙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和担保公司、吴丹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汀州龙公司、黄振军、钟贵瑞未作答辩。原告晟丰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汀州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于2014年2月27日收到50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为被告汀州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嘉和担保公司、吴丹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嘉和担保公司、吴丹不是实际用款人。被告汀州龙公司、黄振军、钟贵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晟丰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汀州龙公司、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晟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汀州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汀州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直至款清为止,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约定。同日,被告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为被告汀州龙公司的前述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以及其他约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汀州龙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40万元未归还。被告汀州龙公司按约付息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以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的合同期内的利息为1.2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告汀州龙公司已付利息合计168400元,扣除前述合同期内利息1.2万元后,自2014年5月27日起被告汀州龙公司已付利息剩余1564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5000元。被告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晟丰小贷公司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晟丰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汀州龙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汀州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325106.68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汀州龙公司已按约付息至2014年5月20日,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合同期内的利息1.2万元业已抵扣;2014年5月27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既主张按月利率1.32%计算逾期利息,又主张5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理,但违约金过高,该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为此,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期满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依法综合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尚欠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以尚欠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但应扣除被告汀州龙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已付利息156400元。原告主张被告汀州龙公司向其支付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自愿为被告汀州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承担担保责任后,均依法有权向被告汀州龙公司追偿。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汀州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但应扣除被告汀州龙公司已付剩余利息156400元。被告汀州龙公司还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0元。被告嘉和担保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应依约为被告汀州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汀州龙公司追偿。原告晟丰小贷公司的诉请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汀州龙公司、黄振军、钟贵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岩市永丰新区晟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尚欠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应扣除被告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此期间已付利息156400元);二、被告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永丰新区晟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5000元;三、被告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对被告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龙岩市永丰新区晟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35元,由原告龙岩市永丰新区晟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96元,被告福建省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振军、吴丹、钟贵瑞共同负担45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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