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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193号原告:贾某某,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邹某某,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文化、地域、习惯的差异,加之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睦,2009年原告就在贵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贵院依(2009)长经开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自此,原告和被告再也未联系过,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某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被告身份信息。3、(2009)长经开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2013)长经开民初字14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来撤诉。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邹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邹某某已经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6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原、被告开始两地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贾某某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长经开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离婚请求。2013年原告贾某某再次到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2006年结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2008年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分居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贾某某再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虹人民陪审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