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顺湖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湖,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罗顺湖,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锋,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花,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波,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罗顺湖诉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先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后又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9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双方遂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月20日。现还款期限已超期数月,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为十天,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同日,原告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汇款745000元和215000元,且原告主张于同日向被告支付现金40000元。另,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延期至1月20日。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债务应当足额清偿,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清了案涉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延期至1月20日,按照字面解释,该日期应为2014年1月20日。但因案涉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顺湖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顺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敏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