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于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主要农作物(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甘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签订《制种玉米种植合同附加协议》,以亩包产值2100元的结算价格安排在碱滩村5社、8社、11社种植制种玉米931.18亩。玉米种子成熟后,被告人魏某某收购了全部制种玉米鲜穗,非法经营金额1955478元。2014年年底,被告人魏某某已将碱滩村农户制种款全部付清。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成某某、李某某、成某某、成某甲、成某乙的证言,某某村2014年制种面积复核表、统计表、制种款结算清单、收款收据及对被告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生产玉米种子,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付清了全部玉米制种款,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三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贤元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心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