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彬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彬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杰,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遂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装修房屋,并在借据上约定每月25号前归还3000元,逾期不还外加利息1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每月利息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某某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每月利息700元应否得到支持。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8月23日高某某出具20000元借条1份:“今借王某某20000元整(贰万元整),每月25号以前换3000元整,逾期不还外加利息1000元。高某某2012.8.23。”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元,每月25号以前换3000元整,逾期不还外加利息1000元。2、2012年农历12月30日高某某出具欠条1份,证明被告承诺2013年2月25号12点前还钱,逾期不还,自愿用房门钥匙做抵押。被告在本院庭前询问时对原告出具2份欠条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2014年3月19日对高某某询问笔录1份,被告承认2012年4月份,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未出具欠条,2012年8月23日补写欠条1份。原告出具的2份借条均为自己向原告出具。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现只欠原告15000元。愿意归还剩余15000元,利息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若有钱,立即归还。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承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现仍欠15000元,要求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庭前询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出示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某某因装修自己购买锦绣花园14号楼3楼西户房屋需要,于2012年4月份借原告20000元,后于2012年8月23日补写借条1份,即:“今借王某某20000元整(贰万元整),每月25号以前换3000元整,逾期不还外加利息1000元。高某某2012.8.23。”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用于装修房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因被告已经归还5000元,当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81(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之后利息不再要求,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利息2581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金芳二〇一四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