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永芝、任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其欠原告的156万元借款作出还款承诺,将于6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6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好朋友,我当时承包了一个工程急需用钱垫付材料款,就和原告借了156万元,我承认欠款事实,由于我施工的工程一直没结算,我给付不了原告借款。同意原告要求的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日,被告王某某因其承包的工程需要垫付材料款向原告借款15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一次还清。被告收到借款后进行施工,后因工程款周转出现问题未能如约还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王某某收到借款后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156万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156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