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冬起与天津鑫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起,天津鑫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张冬起。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景湖苑13号楼304号,现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教师村1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齐义禧,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张冬起与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虽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景湖苑13号楼304号,但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实为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教师村1号增1号,该地址属于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原在天津市和平区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00年与原天津市第二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工作地点不在东丽区,本案被告的现住所地实为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教师村1号增1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 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共3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