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李自红诉董江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红,董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李自红,男。委托代理人许秀华,女。被告董江,女。原告李自红与被告董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代理人许秀华,被告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经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第六项内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欠董立刚、胡丽芬的20000元以及欠张家田2008年4月12日的借款10000元由原告董江负责偿还;欠李正昌、许秀华的2000元以及欠杨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元本息由被告李自红负责偿还。”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承担了自己的债务,但被告负责承担偿还张家田10000元一直拖欠,并且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张家田找原告偿还,原告无奈替被告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此款偿还原告,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被告董江辩称,2012年被告与原告经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原告补被告车款2万元,欠张家田的1万元和欠被告父母的2万元由被告承担清偿。被告后来发现,原告离婚前并未卖车,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假的卖车协议,向法院说卖车只有卖得4万元,实际上离婚后原告开了一段时间才卖车,原告借离婚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如此,被告默认了该判决,并于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这2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现原告谎称其替被告向张家田履行还款义务,支付张家田1万元,并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及利息2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较多的恩怨纠葛,被告未要求原告向张家田还钱,这1万元债务只能由债权人张家田起诉原、被告,由原、被告各承担清偿5000元,而不是由原告起诉被告。原告主张的2000元利息不成立,张家田与原、被告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不具备合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被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2012)通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经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欠张家田的1万元,判决由被告负责偿还;二、申请证人张家田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欠张家田的1万元借款。被告董江对证据一质证无异议,对证人张家田关于借款过程及原告李自红未偿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董江未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2012)通民一初字第75号卷宗中调取原告李自红于2008年4月12日向证人张家田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对该借条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判决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证人张家田证明的借款过程及原告李自红未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证言,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申请证人张家田出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借条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借条,本院对其借条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4月12日,原告李自红因购车向张家田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李自红向张家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家田人民币10000元正(壹万元正)(注购车用)借款人李自红,2008年4月12日。”该借条一式两份,张家田与李自红各执一份。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作出(2012)通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上述借款被判由被告董江承担。因被告董江未偿还张家田的上述借款,原告李自红在未偿还张家田借款的前提下,以追偿权为由将被告董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不能对抗债权人。夫妻离婚后,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主张债权,夫妻一方只有实际清偿了未划分到本人名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才有权依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向另一方进行追偿。本案原、被告欠张家田的10000元系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自红并未实际清偿离婚时划分到被告名下的该笔债务,其向被告董江追偿的条件尚未产生,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自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