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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超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4年3月通过上网聊天相识。当时,她在广东省东莞一工厂务工,被告在广州市一工厂务工。不久之后,双方同居在一起,并于2006年3月20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同年5月25日(农历),她生育一女孩,署名尹某甲。婚后,她与被告的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因不堪与被告同居生活,她就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尹某甲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他现在患病在身需要照顾,且孩子尚年幼,不能缺乏父爱。经审理查明,二○○三年(农历)年底,原、被告因一个错误电话相互取得联系。2005年4月或5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尔后,被告对原告较为关心,原告也非常听话,双方的关系越来越融洽。同年12月双方同居生活。次年3月20日双方回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5月25日(农历),原告生育一女孩,署名尹某甲。婚后前几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告年岁增长,也越来越有自己的主张,双方的观念逐渐出现偏差,夫妻关系也没有以前那样和睦。为了方便孩子读书,2012年双方从广���回来一直租住在冷水滩河东百业街。2014年被告患病住院治疗。同年7月,原告见被告病情好转,以回娘家探亲为由,带着女儿回去之后就一直未归。8月22日,被告出院时被诊断患结核性脑膜炎、胸膜炎、神经官能症、高尿酸血症等共五种疾病,现仍告药物维持。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被告的出院复诊预约门诊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有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年纪相差较大,但双方婚后已生活了近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双方在生活观念上可能有一些偏差,原告并因此故意与被告分居半年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现疾病缠身,原告应对被告多加照顾才有利于被告康复。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