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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东宁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北汽威望微型面包车(新车未办理牌照)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绥芬河市边境合作区路口时,闯红灯通过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肇事后,孙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后回到现场配合调查。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案件来源材料、���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郭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绥芬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返回案发现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