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男,200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学生,家住修水县。法定代理人何某,女,现年35岁,汉族,修水县人,无业,家住修水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被告人占某,男,199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修水县,现租住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5日投案,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詹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家住修水县。系被告人占某之父。辩护人万文,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被告人占某及其祖父占立毫、辩护人万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占某伙同易某、梁某、卢某2在灯光球场将卢某1打了一阵。当晚21时许,被告人占某、梁某在梦幻网吧后面各手持钢管追打刘某2、卢某1等人,被害人卢某1被被告人占某打伤。经鉴定,卢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除已付15000元外的医疗费16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246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9521.9元。被告人占某辩称,在灯光球场其没有打卢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民事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星伢”因车子借给周某被交警扣押,遂带刘某2等人来周某家索赔,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占某知晓此事后伙同易某、梁某、卢某2,约刘某2到本县灯光球场说清楚。18时许,被告人占某一伙来到灯光球场,见前来赴约的“星伢”小弟卢某1,便对其进行殴打。当晚21时许,“星伢”来到梦幻网吧后面逼周某赔钱并将其带走,被告人占某、梁某见状后商定殴打“星伢”的小弟刘某2等人,紧接着,被告人占某、梁某各手持钢管追打刘某2、卢某1等人,被害人卢某1被被告人占某打伤。经鉴定,卢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占某在其亲戚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和修水县中医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6216.44元,护理费1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8490.94元,已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下午6点左右,其在灯光球场被占某、“严伢”、梁某、周某、卢某2等人殴打。之后,其和雷某、刘某2、许某、汪某在梦幻网吧等“星伢”,突然占某、梁某各拿一根钢管从其身后冲来,占某用一根钢管在其左手臂上、右脸颊、后脑勺及后背部打了几钢管。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下午,“星伢”因车子借给周某被交警扣押,带了几个人去周某家。下午6、7点钟梁某约了“星伢”的小弟刘某2到灯光球场,刘某2没来,卢某1来了,其和卢某2、周某、冷某等人打了卢某1,卢没什么事,之后就去了梦幻网吧。21点左右,在网吧后门看到“星伢”刘某2在打周某,随后其到梦幻网吧里面,过了一下,在网吧门口看到占某手上拿一根钢管在追一个人,占某将自己手中的钢管丢砸前面那个人。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下午其约刘某2到灯光球场,后卢某1来了,其和易某、周某、占某、冷某等人一起殴打卢某1,打了几下之后去了梦幻网吧。在梦幻网吧,星伢把周某带走了,其和占某一人拿一根钢管到网吧门口找刘某2,刘某2、卢某1、雷某见状就跑,其追过去在雷某身上打了一棍,占某则拿钢管打卢某1。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上,其和汪某、徐某、刘某2、卢某1在梦幻网吧旁边的巷子里聊天,刘某2大声喊一句“快跑”,刘某2、徐某、汪某就跑掉了,其与卢某1不知道什么事,站着没动,梁某拿着钢管在其胸口打了一下,占某拿钢管打卢某1手臂一棍,梁某见其不是刘某2,就拿钢管去追刘某2,占某用钢管对其又打了一棍。后听卢某1说梁某和占某用钢管打了他头部、背部、手臂等部位。5、证人徐某、汪某、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上,听卢某1说他在梦幻网吧被占某用钢管打了头部、手臂等部位。6、被告人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晚,卢某1在灯光球场被易某、周某、梁某、冷某殴打,之后在梦幻网吧外面被其用钢管打了头部、肩膀、手肘几下的事实。7、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占某对打架现场(修水县梦幻网吧后门侧和灯光球场旁边)和丢钢管的现场(修水县三中南侧巷子里)进行了指认。8、(修)公(刑)鉴(活检)字[2014]52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卢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收条,证实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收到被告人占某家属的赔偿款15000元。10、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占某系自动投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占某的年龄等情况。12、医疗费、出院通知书等,证明原告人住院的天数及因治疗的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持钢管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占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在梦幻网吧外殴打被害人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占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在灯光球场其没有打卢某1的辩解。经查,与本案在案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占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告人占某系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除已付15000元外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521.9元。因其只提供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490.94元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占某的法定代理人詹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医疗费16216.44元,护理费11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8490.94元,已付15000元,尚差3490.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由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