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兰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兰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58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白艳生,男。委托代理人程建东,男。被告王兰只,女。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兰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兰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兰只系徐完生的配偶。徐完生于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方所辖分支机构阳邑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用途为购羊。被告王兰只填写了《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在贷款履行过程中,徐完生因病死亡。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向被告王兰只催收贷款本息,但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贷款利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08.14元,及其顺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王兰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兰只的丈夫徐完生于2013年10月10日在原告的分支机构阳邑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10月9日。贷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3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兰只给原告写了《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我叫王兰只,是徐完生的妻子,我丈夫于2012年11月20日被评为信用户,授权金额为50000元,期限2年,在此期间用信时,我完全同意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决不反悔”。徐完生因病于2014年10月死亡。截止2015年3月21日该笔贷款共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08.14元(不含2015年3月21日当日利息)。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承诺书、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还本付息说明等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徐完生与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阳邑信用社之间形成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王兰只书面承诺愿意对丈夫徐完生在2012年11月20日到2014年11月19日期间向原告所贷款项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兰只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108.14元以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王兰只负担。此款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王兰只应在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时把该应负担的诉讼费一并付清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时雅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