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汪秀珍与被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珍,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汪秀珍,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瑞、王卉,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号,机构代码证号:YA021821-4。法定代表人夏志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洪平,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汪秀珍与被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凌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17日,原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因拖欠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由该信用社托管5年。在托管期间,我在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截止到托管结束,共欠我工资3,097.21元。我多次向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驻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催要,均未能给付,故我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我认为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华信用社,系被告下属机构,其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依法应对原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所拖欠工资承担给付义务。故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报酬3,097.21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起诉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故其将我单位列为被告程序不合法。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与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的托管关系不能代表其应替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债务,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院公告(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诉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1999)双桥经初字第626、62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公告之日起,该厂由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托管5年。托管期间,该厂所有产成品归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所有。2号证,署名为蔡某某的证人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在燕山水泥厂上班基本没大开过工资,工人经常讨要工资,厂方也没给过,在厂子上班的人很多,推荐刘淑萍、汪秀珍、王进生、蔡利、姜林等为代表。3号证,署名为刘某某的证人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证人在燕山水泥厂与姜平、姜林、王进生、汪秀珍、刘淑萍一起上班,在裕华信用社托管期间所欠的工资,找燕山水泥厂要求多次,都未能解决,拖欠至今。4号证,署名为张某某的证人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汪秀珍在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被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社托管期间打工,自2000年5月至结束负责管理立窑,每年都不开支,每人都是借一点工资。1-4号证证明自2000年5月17日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托管开始,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责任与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5号证,兴隆县燕山水泥厂2005年下欠工人工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97.21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3、4号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可能在本案过后起诉,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能证明是本人出具及所证事实的真实性;5号证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与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号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的(2007)承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号证,承德市郊区裕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左素芹于2002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承德市郊区裕华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其从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公司收回的厂房和设备交由左占民、左素芹使用,左占民、左素芹在2002年前交给该合作社120万元。原告对1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号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免除被告的义务。被告对1、2号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3、4号证,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5号证,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7日,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就托管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托管期限自2000年4月24日起至2005年4月23日计5年。托管期间收入全部归裕华信用社所有抵顶欠款,托管期满后,双方之间借款即全部结清,如不能继续结清则继续托管。(二)裕华信用社于2000年4月24日前投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托管期满后,水泥公司偿还给裕华信用社并按借款支付利息。(三)裕华信用社派一名管理人员驻进公司,负责全面管理,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占民主抓生产,并协助管理。(四)财务管理由裕华信用社派驻的管理人员负责。(五)生产的产成品均由裕华信用社负责销售。(六)托管期内如提前还清欠款则提前解除托管,如到期后仍未还清,则继续托管,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七)其它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2000年5月23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刊登公告,其内容为:“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诉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1999)双桥经初字第626、627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河北省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公告之日起,该厂由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托管5年。托管期间,该厂所有产成品归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所有。”2001年12月28日,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双桥执裁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将河北省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设备、厂房抵顶给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偿还1259万欠款。后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承德市郊区裕华农村信用合作社。2002年3月22日,承德市郊区裕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左素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该合作社将其从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收回的厂房和设备交由左占民、左素芹使用,左占民、左素芹在2002年前交给该合作社120万元。原告汪秀珍称其自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建窑就到该处工作,在烧成车间负责上料,直至2005离开,2000年至2005年,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共计3,097.21元。另查明,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裕华信用社,系被告方所属的信用社。本院认为,自2000年5月23日起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由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托管,但该托管协议并未涉及职工管理、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相关内容,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且2002年3月22日信用社与左素芹订立财产使用权协议,原告不能证明是为被告提供劳动,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5年期间的工资,其诉讼时效最迟应自2005年底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其一直向承德市裕华城市信用合作社驻河北省兴隆县燕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主张该款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汪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伟附页一、判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再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