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封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振方与孙伟强、孙永涛、董战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振方,孙伟强,孙永涛,董战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吕振方,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路219号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强,男,汉族,1975年8月13日出生,住封丘县赵岗镇孙湾村被告孙永涛,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封丘县赵岗镇孙湾村被告董战豪,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封丘县赵岗镇杏元村原告吕振方诉被告孙伟强、孙永涛、董战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吕振方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方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孙伟强、董战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振方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孙伟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永涛、董战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初,原告因需用款,多次催促被告孙伟强还款,催促被告孙永涛、董战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7日,三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10日内归还借款20万元,且被告孙伟强出具的承诺书上孙伟强的父亲孙学章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原告认为,被告孙伟强拒不还款,被告孙永涛、董战豪及孙学章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伟强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永涛、董战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吕振方明确其利息为:以20万为本金,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被告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孙伟强辩称:还过原告本息,其中本金2万元。现拖欠原告本金18万元。同意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还清之日止。但由于经济能力差,无钱还款,要求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从庭审之日起两年半内分期还清。被告董战豪辩称:孙伟强陈述内容属实,答辩人确实提供担保了,但由于经济条件比较差,没有能力替被告孙伟强还款。被告孙永涛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吕振方要求被告孙伟强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孙永涛、董战豪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吕振方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11日借条一份;2、孙伟强2014年7月17日还款承诺一份;3、孙永涛2014年7月17日还款承诺一份;4、董战豪2014年7月17日还款承诺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吕振方与被告孙伟强间存在借款关系,孙伟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已向孙伟强交付了20万元借款,被告孙伟强已经收到该款。其次,被告孙永涛、董战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三、三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孙伟强、孙永涛、董战豪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被告孙伟强、董战豪对原告吕振方提供的以上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吕振方提交的4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吕振方老家为封丘县应举镇,原告与被告董战豪系战友。2013年7、8月份,被告孙伟强与原告吕振方通过董战豪相识。因做生意需要,被告孙永强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吕振方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永涛、董战豪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书写了“担保人”及其名字。后经原告催款,三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分别向原告吕振方出具了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28日前还款,到期不还,各自宅基上的房屋归吕振方所有。后三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吕振方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结合原告吕振方提供的证据1、2,可以确定原告吕振方与被告孙伟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0万元,被告孙伟强在2014年7月17日承诺10日内偿还,而未偿还,除应偿还原告吕振方20万元本金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吕振方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利率的高低,因双方未约定,原告吕振方要求从2014年7月28日被告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孙伟强当庭同意,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孙永涛、董战豪分别在2013年12月11日借条上签名,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其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永涛、董战豪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17日被告孙永涛、董战豪出具“协议”的行为,系此前担保的延伸,被告孙永涛、董战豪应当继续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伟强关于其2014年7月17日出具承诺“协议”系受胁迫及其已经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的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永涛经本院依法公告查找,仍未到庭进行抗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振方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20万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三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永涛、董战豪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孙永涛、董战豪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孙伟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孙伟强、孙永涛、董战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强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