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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军、王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军,王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横山路51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卫国。(系公司员工)被告李军。被告王慧。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军、王慧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王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李军在原告处按揭购买了马自达牌浙G×××××汽车一辆,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贷款98900元,约定分36期归还,如有二期逾期未还,农行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作为担保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如违约承担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现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后未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是被告还是未归还,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累积二次逾期还款,农行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无奈原告只有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5741.86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军、王慧立即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85741.86元,承担违约金17148.37元,合计人民币102890.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反担保协议、购车抵押合同、结清证明、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公司替被告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并约定反担保,在被告多次逾期后为被告代偿了汽车按揭贷款。被告李军、王慧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军在原告处按揭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2013年8月8日,被告李军、王慧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军贷款98900元,手续费9386元,分36期归还,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军、王慧以其所购车辆抵押,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同日,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军、王慧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信用卡)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银行贷款,原告代为偿还,被告将所购车辆设定原告为第二抵押权人,被告逾期二次还款,又达不成新协议的,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若违约,被告须承担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后被告违约,原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7月28日、11月22日、12月23日、2015年3月6日向银行代偿汽车按揭款本金及利息3300元、12850元、3200元、4000元、62391.86元,合计85741.8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向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银行代偿二被告所欠汽车按揭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军进行追偿。作为贷款并已计算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5430.51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溪市佳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85741.86元及利息5430.51元,合计91172.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军、王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胡格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