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州静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静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广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75号原告福州静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铨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周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林飞、方孟炎,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徐广亮,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姜运福,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静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静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振锋,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飞、方孟炎,第三人徐广亮的委托代理人姜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30日10时25分左右,徐广亮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路长埕工业小区3号福州静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一楼仓库剪布样时,不慎从2米左右高处摔落到地面致伤。徐广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徐广亮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徐广亮身份证;A3、立案审批表;A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A5、认定工伤决定书;A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A1-A6证明做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事实;A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及原告委托郭益民处理徐广亮工伤认定事宜;A8、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徐广亮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A9、劳动合同书;证明徐广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A10、原告出具的关于员工徐广亮脚伤情况说明报告,证明徐广亮与原告��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后治疗经过的事实;A11、郭益民、徐广亮询问笔录,证明徐广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原告福州静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诉称,首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背操作规程行为,对其自身受伤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2014年6月30日并无大碍,第三人无法证明该日所受伤和2014年7月2日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的伤情之间的直接关联性。被告未对此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其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直至第三人向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才知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委托仓山区人社局调查处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徐广亮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9月25日,被告立案受理徐广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福州静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举证,但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委托书、关于员工徐广亮脚伤情况说明报告等书面材料,没有对徐广亮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立案受理后,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结果表明:2014年6月30日10时25分左右,徐广亮在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路长埕工业小区3号福州静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一楼仓库剪布样时,不慎从2米左右高处摔落到地面致伤。徐广亮受伤后于2014年7月2日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告出具的关于员工徐广亮脚伤情况说明报告、郭益民、徐广亮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对此可予以证明。原告与徐广亮劳动关系明确,徐广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二、关于原告提出诉讼理由的说明。1、原告主张“第三人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违背操作规程行为,对其自身受伤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2014年6月30日并无大碍,第三人无法证明该日所受伤和2014年7月2日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的伤情之间的直接关联性。被告未对此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但原告出具的关于员工徐广亮脚伤情况说明报告,以及徐广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益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徐广亮2014年6月30日所受伤害和徐广亮于2014年7月2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的伤情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主张其直至第三人徐广亮向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才知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但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依法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益民,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广亮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所认定的事实,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证据A1-A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委托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进行认定;对证据A7-A11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第三人无���证明2014年6月30日受伤与2014年7月2日的入院治疗是否有关联性;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徐广亮系原告福州静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任职于原告技术部打样岗位。2014年6月30日10时25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路长埕工业小区3号一楼仓库剪布样时,不慎从2米左右高处摔落到地面致伤。2014年7月2日第三人由原告公司员工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给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公司员工郭益民处理工伤认定事宜及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的委托书、《关于员工徐广亮脚伤情况说明报告》。此外,被告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徐广亮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益民。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当事人对2014年6月30日10时25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路长埕工业小区3号一楼仓库剪布样时,不慎从2米左右高处摔落到地面致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发生的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第三人于事发当日并无大碍,第三人无法证明该日所受伤和医院治疗的伤情之间的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无论原告出具的《关于员工徐广亮脚伤情况说明报告》,还是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益明、第三人徐广亮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均足以证实2014年6月30日事发时第三人虽未立即感觉到疼痛,但次日就感觉脚有点疼痛,故原告派员工于2014年7月2日将��三人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的这一伤害结果显然与2014年6月30日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静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静远家庭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玉本行政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