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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丹青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41号原告张丹青。委托代理人XX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缨。委托代理人职洁。原告张丹青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XX禹、被告委托代理人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青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推销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时有误导欺骗调包等不规范的行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法院作出的(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95号判决书并未支持原告诉请,对于原告提出的开具保费发票的意见,法院也认为不属于该案审理范畴,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提供第二期原告缴费的10万元发票,必须是完整的有真实信息内容的机打发票原件。(即必须有已缴期数,本次缴费期间的起止日等重要信息内容,与第一期发票内容信息格式一致)。第一期发票号码为XXXXXXXX,而非经过变造,缺失重要信息内容的发票复印件,复印件发票号码XXXXXXXX。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保险费发票管理由总公司统一管理,本案系争发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涉案发票信息完整,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所说缺少信息,被告认为不是必要的。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证明该发票缺失已缴期数和本次缴费期间的起始日和截止日的内容,且是根据保险合同号打印,应该是根据投保单号来打印;2、分红红利保险通知书两张、红利试算一张,证明该红利通知书上的内容也是根据保险合同号码开具的,应根据保险单开具,保险单不是保险合同的必备要件;3、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提交的发票信息是齐全的;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份保险合同;5、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投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缺省的内容不是必要内容,不影响原告权利义务,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载明的保险合同号与证据1中保险合同号一致,证据5投保单仅证明投保人有投保意愿,经被告核保同意后保险合同才成立,因此保险合同号与投保单号不同,保险合同号是保险合同的唯一指代号码。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冠名发票承印通知单一份,证明本案中发票代码为XXXXXXXXXXXX与发票号码XXXXXXXX是被告经过合法手续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行领购并印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原告的发票是复印件,不是原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决定购买被告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被告向原告送交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2年2月23日,年缴保费10万元,缴费期满日为2015年2月22日。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开具第一份发票(发票代码XXXXXX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发票显示交款人为张丹青,保险合同号是2012-310000-475-XXXXXXXX-0,险种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方式为年交,已缴费期数1-3,缴费项目为保费,缴费期间为3年,本次缴费期间起止日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保费金额100,000元,缴费日期2012年2月23日,营业单位代码317500。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第二份发票(发票代码XXXXXXXXXXXX,发票号码XXXXXXXX),发票上有红色椭圆的发票监制章和红色大椭圆的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显示交款人为张丹青,保险合同号是2012310000475XXXXXXXX0,险种为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分红型),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项目为保费,缴费期间为3年,保费金额100,000元,缴费日期2013年3月12日,营业单位代码310000,“已缴费期数”、“本次缴费期间起止日”栏目下均缺填内容。被告给原告的两份分红保险红利通知书和红利试算上的保险合同号皆为2012310000475XXXXXXXX0。原告的证据5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称是投保单,实际书面证据上写着“保险单”三个字,里面载明的合同号码是2012-310000-475-XXXXXXXX-0,投保单号是为XXXXXXXXXXXXXXXX。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委托案外人上海伊诺尔印务有限公司印制保险专用发票,税务登记号XXXXXXXXXXXXXXX,印制份数2,000,000份,发票代码XXXXXXXXXXXX,发票号码起讫XXXXXXXX-XXXXXXXX。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对发票的记载事项不完整是否导致需重新开具发票的不同理解。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虽然上面有红色椭圆的发票监制章和也是红色椭圆的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但该发票仍然是复印件,并且发票涉及原告购买产品的实际利益,该发票缺失“已缴期数”和“本次缴费期间的起始日和截止日”的内容,而且是根据保险合同号打印,应该是根据投保单来打印。因此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提供号码为XXXXXXXX的原告第二期缴费10万元的真实发票原件;被告认为系争发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涉案发票信息完整,内容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所说缺少的信息,被告认为不是必要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而合同的履行应该是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自觉履行,而不应该由法院通过公权力监督履行,只有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至少履行不当引起严重后果,另一方才可以用诉讼的形式申请公权力介入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则应当被驳回;本院究原告诉请之实质,是原告认为被告履行不当、要求被告再次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满足原告对于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的期望,故本院受理本案纠纷并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债务有要素债务和附随债务等不同的债务方式,要素债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据合同的性质不可缺少的债务,对此种债务的违反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即使是合同约定明确的债务,比如给付的数量不足或者质量不符,如果其不足数量甚微或者不符程度很低,于债权人不得作为拒绝接受的理由;而附随债务,并非是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其相应的附随义务并不是以给付为内容,而是以维持保护给付义务的发生、履行以及消灭的全部过程中所形成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尽到协助的附随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遇到困难,并不一定导致当事人订约目的不能实现。在本案保险合同的履行中,原告已经支付了2期保费各十万元,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第一期的发票原告也认为是符合原告要求的,且还以其作为标准用于第二期发票事项的比对,认为第二期发票欠缺了“已缴期数”和“本次缴费期间的起始日和截止日”栏的信息填写。对于这一点,原、被告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开具怎样的发票,被告开具发票是履行协作的附随义务,该系争的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上,有被告公司的绿色LOGO标志,也印刷有红色椭圆的发票监制章和稍大红色椭圆的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已经具备了正常发票的七要素:发票代码、号码、开票日期、付款人姓名、金额、货物名称(保险合同号)、发票监制章和发票专用章,故被告履行开票的义务已经基本完成,至于在发票记载事项中欠缺相应内容,确实有瑕疵,不过发票上欠缺的两项并非是发票的必要要素,该瑕疵十分轻微、不影响发票的证明付费的功能;其次,原告认为该发票是复印件,然系争发票上的号码正好位于冠名发票承印通知单中起讫号码之内,因此是经税务局批准印刷的冠名发票,是正规、合法、有效的凭证,并非是复印件,且作为缴费依据,也不影响报销等功能;再次,本案原告认为货物名称应该是投保单号而不应该是保险合同号,然在保险法中,投保单只是证明投保人有投保意愿,经保险人核保同意后保险合同才成立,因此保险合同号是让原告保险合同特定化的标识,也是保险合同的指代号码,原告提供的证据红利通知书、红利试算和保险单上皆显示有同一个保险合同号。根据司法认知,税务机关采集发票信息一般也是依据保险合同号而非投保单号,故被告在发票上写明保险合同号并无不妥之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系争发票欠缺该两个事项之后有何功能性的损害或者给原告的权利带来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是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开具了一份发票原件,虽然记载事项有所欠缺,但并没有影响发票的证明原告已经缴费的凭证功能,是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该履行的细微瑕疵并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且同一个发票号码只能开具一张发票,原告要求被告再提供一张发票就会导致原告缴费十万元却要求被告开具2个十万元发票的不法情事,这在事实上不必要、在法律上也不能够再次履行。故对于原告之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提供第二期原告缴费的10万元真实发票原件(号码为XXXXXXXX)”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丹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