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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临朐县顺安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顺安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455号原告:临朐县顺安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镇路76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和,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世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芳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县顺安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瑞臣、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多次业务往来,至起诉之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5788.9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55788.92元。被告辩称:双方买卖属实。现经济困难,请求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多次赊购原告临朐县顺安金属销售有限公司铝棒。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9575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575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一宗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县顺安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9575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变更后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长江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县顺安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575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6元,减半收取6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的数额支付价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