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3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青岛盛弘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青岛博力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原青岛天顺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耿守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弘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博力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原青岛天顺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耿守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30345号原告青岛盛弘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军、管雯,山东太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博力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原青岛天顺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太湖路20号。法定代表人耿守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守顺,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青岛盛弘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环宇公司)与被告博力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原青岛天顺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宇公司)、被告耿守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弘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军、管雯,被告天顺宇公司、被告耿守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顺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5月28日、6月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天顺宇公司的磷酸一二钙及磷酸二钙产品。由于上述产品质量与约定不符,2012年6月30日,被告耿守顺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于2012年7月5日前退还货款277500元,余款193000元于第一批货物返回后结清。上述还款原告大部分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耿守顺,被告耿守顺与被告天顺宇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应当共同偿还该款项。现约定还款期已满,且约定的第一批货物已经返回,但两被告拒绝提货,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货物返回后两被告应结清的余款及由于产品质量不符造成的全部损失保留追诉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本金人民币27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天顺宇公司、被告耿守顺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三个合同属实,但不存在质量问题,协议签名非被告耿守顺所签。耿守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将货物货款打到个人账号证明财产混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7日、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顺宇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磷酸一二钙MDCP颗粒200吨,货款共计38.8万元,并约定质量条件和期限,如产品质量与合同不符产生纠纷,责任和费用由卖方负担,买方有权拒收产品,卖方三日内退款。二、2012年5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天顺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磷酸二钙DCP颗粒200吨,货款共计8.25万元,并约定质量条件和期限,如产品质量与合同不符产生纠纷,责任和费用由卖方负担,买方有权拒收产品,卖方三日内退款。三、2012年6月30日,被告耿守顺向原告出具协意(议),记载:经双方协商一致,前述三份合同总金额470500元,由于货物质量问题,买方要求退款,卖方于7月5日之前退还卖方277500元,余款193000元返回货物(第一批)后结清。四、上述交易货款中的277500元由原告指示案外人刘亮支付于被告耿守顺个人账户,另193000元支付于被告天顺宇公司账户。五、被告天顺宇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更名为青岛博力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协议、付款凭证、工商登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被告另提交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主要内容为英文,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耿守顺对协议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书对协议中“耿守顺”的签名是否为被告耿守顺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工作人员在本院监督下调取了被告耿守顺在青岛农商银行莱西李权庄支行的个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及借款申请。后,青岛青大司法鉴定书出具青大司法鉴定书[2014]文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6月30日《协意》上署有的“耿守顺”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耿守顺”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耿守顺支付,取证费及交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另,本院要求被告耿守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所收款去向,被告耿守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顺宇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应当提供符合质量约定的磷酸一二钙及磷酸二钙产品。2012年6月30日,被告耿守顺出具协议书对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2年7月5日前退还原告货款277500元,该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77500元予以认可。至于退款主体,被告耿守顺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且上述款项由其本人收取,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公司的情况下,被告耿守顺该行为属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合同未对律师费负担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博力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盛弘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277500元。二、被告耿守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3元、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鉴定取证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青岛博力瑞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耿守顺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