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俞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开蓬,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军,蚌埠易发特食品商行经营者。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文、朱俊、谭必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军购买原告产品销售,截止2014年5月,被告王军尚欠原告货款10735.01元,后双方无业务往来。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0735.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军(乙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安琪喜福来低糖产品,单价为190元/件。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7600元。2012年8月2日和10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货115件,共计230件,其中30件为赠品,共计价值38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另原告向被告兑现2012年返利665元。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3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10735元,但王军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合同》、对帐单、发货单、营业执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王军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军支付货款107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伟文审判员 朱 俊审判员 谭必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