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程甲诉廖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廖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生于1982年9月9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甲,女,生于1987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军,男,生于1952年10月27日,汉族,住安岳县,系被上诉人廖甲之姑父。上诉人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廖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被上诉人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程某乙(现年6岁),2010年8月,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裂痕。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回到娘家居住,被告亦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廖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程某甲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34762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亦无债务。现原、被告之子程某乙随被告及其父母在外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抚养其子,并自愿从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各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裂痕。2011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回到其娘家居住,被告亦离家外出且至今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现被告已下落不明2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原告因其子程某乙随被告及其父母在外生活,无法对其子进行实际抚养,且自愿从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300元,符合当地生活实际水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现年6岁)由被告程某甲抚养,由原告廖甲从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为止。宣判后,被告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没有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离婚;2、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证言,没有认真查明相关事实。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过低;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法院并没有具体查明上诉人是否下落不明,而采用了上诉人无法知道的公告送达的方式,故一审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上诉人廖甲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廖甲于2014年6月与程某甲电话取得联系后,程某甲不愿告之详细地址,故法院依法发出公告,且廖甲有明确告诉程某甲要起诉离婚,故不存在程某甲毫不知情一说;2、一审经过认真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公正、公平依法判决。廖甲与程某甲已于2011年分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廖甲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只能保证支付女儿每月300元抚养费。如果程某甲嫌300元抚养费过低,则由廖甲亲自抚养女儿,不需要程某甲支付一分抚养费。上诉人程某甲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幼儿园学费票据4张(复印件),证明孩子在幼儿园产生的费用;2、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请了一名保姆带小孩产生了费用。以上两份证据材料证明分居后程某甲一人承担了小孩的费用,这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廖甲承担一半。被上诉人廖甲质证称:1、上诉人的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上诉目的;2、协议书不真实,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廖甲申请证人廖洪友(廖甲之父)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为:上诉人程某甲带了三个居士回家,我的姐夫看到上诉人带到一个女的在河边钓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我那里借了4000元钱,要求归还。被上诉人廖甲拟以此证明上诉人带了三个女居士到娘家住。上诉人程某甲质证称:我是带了三个女居士回家,每个人都有朋友是正常的,和一个女的钓鱼也是正常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诉人程某甲提交的幼儿园学费票据和协议书,因费用发生时双方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一审中上诉人程某甲并未提出该请求,故在二审中对上诉人程某甲要求廖甲承担一半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廖甲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廖洪友要求廖甲和程某甲归还借款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另行起诉。二审查明,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廖甲婚生子女为女儿程某乙。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一审已依法到上诉人程某甲户籍所在地调查程某甲的下落,无法找到本人后才公告送达,故一审程序合法。关于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是否过低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廖甲现无工作,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一审酌情判决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是恰当的。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廖甲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2011年双方分居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26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