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德成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张德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系该公司高级工程师。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成诉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成诉称,2012年,名人公司在伊春市开发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名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将18号楼、19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费用后,现在还欠原告3145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31450.00元。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述属实,同意给付原告该笔款项,但现在没有跟名人公司结算,没有钱支付原告。被告名人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23日张德成18号楼、19号楼外墙涂料班组农民工审核会现场纪要,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欠原告人工费31450.00元;证据2、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总计欠款51450.00元,已经给付20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煤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名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2,被告中煤公司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中煤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与被告名人公司签订协议,被告中煤公司承建被告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后被告中煤公司将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18号楼、19号楼外墙涂料工程交由本案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现尚欠原告人工费31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交与原告张德成施工,工程现已完工,被告中煤公司尚欠原告张德成人工费31450.00元,被告中煤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成人工费31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成对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0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芝荣 微信公众号“”